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同年11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3日)设立前后以该公司名义陆续招收李某某、陈某某等员工从事服装加工。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停业,拖欠陈某某、李某某等10名员工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38716.60元,其中拖欠陈某某三个月以上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1490元。被告人叶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变卖设备转移资产、变更联系电话、外出等逃匿方法逃避支付上述员工劳动报酬。2018年11月16日,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限期整改指令并于同日送达,责令**公司于同年11月19日前清偿上述钱款。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至大碶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方支付了涉案全部拖欠的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限期整改指令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转移资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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