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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87号**宿舍***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宁都**制衣有限公司”于2012年09月开始在宁都县工业园开办,并由郭某某任法人代表,叶某某、黄某某为股东,被告人叶某某为实际出资者任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运营、管理。因经营不善,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拖欠“宁都**制衣有限公司”100多名工人工资约18万元。2012年12月15日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该公司在三日内支付拖欠员工工资报酬,被告人叶某某逃匿,无法联系。公安机关立案后,拖欠工人工资已由黄某某、郭某某清偿。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延安北路新华都超市门口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厂工资情况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渭荣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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