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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公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政和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叶某某为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欲找人帮忙,经杨某某(已起诉)介绍,认识了朱某某、范某某、曹某某(均已起诉)。经商议,由叶某某办理POS机,按照刷POS机转移资金总额的4%支付朱某某等人作为佣金。随后,朱某某、范某某、曹某某将本人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卡拍照发送给杨某某转交叶某某,或直接发送给叶某某,叶某某在中付、瑞银信支付平台办理了多台捆绑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卡的POS机用于作案。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叶某某将POS机部分邮寄,部分让杨某某携带至***给朱某某,并安排杨某某到**指导朱某某等人刷卡走账,随后其本人带二十余张银行卡亦赶至**。

2019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间,在******朱某某家,朱某某等人将他人汇入叶某某提供的李某某、罗某某等人银行卡中犯罪所得的钱,通过刷POS机的方式转移至朱某某、范某某、曹某某绑定POS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朱某某6217***************、范某某6217***************、曹某某6217***************),随后再将上述款项转移至叶某某提供的多张他人银行卡,转账或取现金交由叶某某。

2019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间,朱某某、范某某、曹某某与POS机绑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付、瑞银信银联入账总金额人民币1243474.01元。期间朱某某还指使王某(已起诉)帮助取款人民币17万余元。经公安机关查证,上述部分资金系被害人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被人以刷单返利为借口的诈骗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2.人员基本信息、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人朱某某、范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取款视频、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的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检察官助理:周婷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2.侦查卷肆卷,检察卷壹卷。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证据确认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5.手机、银行卡等物证扣押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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