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第**居民小组后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钟某某(另案处理)让其通过银行卡所取现的人民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使用钟某某所给的他人银行卡在海南省儋州市境内多个银行的ATM机上取款,叶某某在抽取所取现金10%提成后,将剩余人民币通过ATM存款、现金直接给付等方式交付钟某某以及钟某某指定的青年男子。自2020年7月5日至7月29日,叶某某通过持有的古某某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5800002
********)、赖某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0024500********)、王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2010********)将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等18人被诈骗资金取出,共计取款109700元,非法获利1097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海南省儋州市**镇第**居民小组后街**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头盔等物证;2.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赖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做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笔录等笔录;8.ATM机取款录像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刘炳泰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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