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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芦溪镇,住福建省漳州市********。2019年8月21日到漳州市公安局西桥派出所投案,被临时寄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渑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渑池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叶某甲(已判刑)让其亲戚、被告人叶某某帮助其找银行卡买主的。之后,肖某(另案处理)让叶某某帮助联系收购成套银行卡,1500元每套。为牟取非法利益,叶某某明知银行卡需实名制使用、不得买卖,且肖某收购成套的银行卡可能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联系叶某甲以每套银行卡1200元的价格,从河北省衡水市提供银行卡买卖。后叶某甲又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在河北衡水市让田某(已判刑)办理并发展他人办理成套银行卡。叶某甲将收购的银行卡通过快递交给身在福建省漳州市的叶某某,叶某某又交给肖某,肖某以微信转账、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叶某某费用。叶某某从中牟利约7500元。

田某在明知叶某甲收卖成套银行卡是用于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转几使用的情况下,自已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套出售给叶某甲,并以每套银行卡800元的价格发展郝某(已判刑)、梁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办理或发展他人办理银行卡后转卖给叶某甲从中获利。

具体办卡及转移犯罪所得的经过如下:

一、宋某所办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2139159054778,涉案金额29100元。

二、2018年7月份,田某以每套银行卡4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发展高某某办理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套,后田某将高某某的三套银行卡出售。梁某某在明知田某收卖银行卡是用于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转账使用的情况下,以每套银行卡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发展张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办理成套银行卡。王某某发展孙某、高某甲,共办理14套银行卡后转卖给田某从中获利。        

张某(已判刑)、李某某、刘某某在明知梁某某收卖银行卡是用于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转账使用的情况下,张某办理5套银行卡、李某某和刘某某办理6套银行卡卖给梁某某,梁某某卖给田某,均从中获利。银行卡被转卖给诈骗犯罪嫌疑人后,用来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转账使用,张某一张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2139158840375)涉案金额296857元,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030407001804975)涉案金额121733元,共计418590元;李某某办理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030407001823132)涉案金额185341元,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2139158516470)涉案金额593747元,一张中国银行卡(账号:6216695000003974140)涉案金额208605元,共计987693元。张某、李某某涉案金额共计1406283元。

三、郝某在明知田某收卖银行卡是用于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转账使用的情况下,以每套银行卡4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发展桑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桑某甲、李某甲、张某丁、王某甲等人共办理21套银行卡后转卖给田某从中获利。银行卡被转卖给诈骗犯罪嫌疑人后,用来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转账使用。

其中张某甲所办理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0160012849325)涉案金额236277元,一张中国银行卡(账号:6217855000069408045)涉案金额40967元,张某丙办理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2139158368872)涉案金额191949元,共计469193元。

桑某某(已判刑)在明知郝某收卖银行卡是用于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转账使用的情况下,自己办理2套银行卡并以每套银行卡350元的价格发展巩某某、李某乙、宋某某办理5套银行卡卖给郝某从中获利。银行卡被转卖给诈骗犯罪嫌疑人后,用来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转账使用,其中桑某某办理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2139158369474)涉案金额43363元。李某乙办理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0160012856551)涉案金额173498元。共计216861元。

巩某某(已判刑)在明知桑某某收购成套银行卡是用于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转账使用的情况下,自己办理一套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套中国银行卡卖给桑某某从中获利。巩某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转卖给诈骗犯罪嫌疑人后,用来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转账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2139158364772)涉案金额476155元,中国银行卡(账号:6217855000069407484)涉案金额83681元。共计559836元。

四、王某某在明知田某收卖银行卡是用于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转账使用的情况下,自己办理5套银行卡并发展谭某某办理2套银行卡转卖给田某从中获利。银行卡被转卖给诈骗犯罪嫌疑人后,用来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转账使用。其中王某某办理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030407001766588)涉案金额11700元;谭某某办理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030407001839757)涉案金额129835元,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0160005600990)涉案金额67066元。王某某、谭某某涉案金额共计208601元。

五、上列成套银行卡经田某转卖给诈骗嫌疑人,诈骗嫌疑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后,诈骗得来的赃款被转入巩某某、张某、李某某、谭某某、李某乙、张某丙等人办理的银行卡后再次转出,涉案703858元。

1、转入巩某某银行卡184754元。

(1)2019年4月9日至4月11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诈骗渑池县仰韶镇居民刘某甲。被害人刘某甲在渑池县向巩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8000元。

(2)2019年4月11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重庆市石柱县居民谭某甲79900元,被骗的79900元转入巩某某农业银行账户。

(3)2019年4月11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山东省鱼台县居民巩某甲31200元,其中28000元被骗金额转入巩某某农业银行账户。

(4)2019年4月11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湖南省湘乡市居民龙某5600元,被骗的5600元转入巩某某农业银行账户。

(5)2019年4月11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江苏省泰兴市居民赵某某45253元,其中被骗的35254元转入巩某某农业银行账户。

(6)2019年4月11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福建省泉州市居民王某乙9000元,被骗的9000元转入巩某某农业银行账户。

(7)2019年4月15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安徽省淮南市居民张某戊10000元,其中被骗的6000元转入巩某某中国银行账户。

(8)2019年4月21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湖北省十堰市居民武某17000元,其中被骗的3000元转入巩某某中国银行账户。

2、转入张某银行卡42656元(加3列(1)中1000元)。

(1)2019年4月6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贵州省岑巩县居民郑某某10000元。其中1400元被骗金额转入张某工商银行账户。

(2)2019年4月6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居民马某某15000元,被骗的15000元转入张某工商银行账户。

(3)2019年4月6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山西省晋城市居民党某某18000元,被骗的18000元转入张某工商银行账户。

(4)2019年4月7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甘肃省敦煌市居民唐某某19979元,其中被骗的7256元转入张某工商银行账户。

3、转入李某某银行卡127198元。

(1)2019年4月7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新乡市延津县居民朱某某14000元,其中被骗的13000元转入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00元转入张某农业银行账户。

(2)2019年4月12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浙江省慈溪市居民张某己9000元,被骗的9000元转入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

(3)2019年4月8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重庆市渝北区居民周某200000元,其中被骗的160000元转入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4)2019年4月12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山东省沂水县居民陈某某4200元,被骗的4200元转入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

(5)2019年4月8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甘肃省金昌市居民蒋某某44998元,被骗的44998元转入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6)2019年4月8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贵州省安顺市居民李某丙15000元,其中被骗的10000元转入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00元转入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7)2019年4月10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江苏省苏州市居民江某某40000元,其中11000元被骗金额转入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

(8)2019年4月9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山西省太原市居民陈某甲10000元,其中4000元被骗金额转入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

(9)2019年4月9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福建省罗源县居民叶某25000元,其中10000元被骗金额转入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15000元转入张某丙农业银行账户。

4、转入张某丙银行卡84949元(加3列9中 15000元)。

2019年4月11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江苏省江阴市居民陶某某69949元,被骗的69949元转入张某丙农业银行账户。

5、转入张某甲银行卡39995元。

(1)2019年4月23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重庆市南川区居民李某丁20000元,其中3000元被骗金额转入张某甲中国银行账户。

(2)2019年4月16日至4月22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居民张某庚9995元,其中6995元被骗金额转入张某甲建设银行账户。

(3)2019年4月16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张家口市居民谢某某10000元,被骗的10000元转入张某甲建设银行账户。

(4)2019年4月16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福建南安市居民胡某某6000元,被骗的6000元转入张某甲建设银行账户。

(5)2019年4月16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重庆市渝北区居民陈某丙10000元,被骗的10000元转入张某甲建设银行账户。

(6)2019年4月16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重庆市潼南区居民肖某某9993元,其中4000元被骗金额转入张某甲建设银行账户,2993元转入谭某某建设银行账户。

6、转入谭某某银行卡55606元(加5列(6)中2993元)。

(1)2019年4月17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贵州省思南县居民寇某19980元,被骗的19980元转入谭某某建设银行账户。

(2)2019年4月17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天津市静海区居民闫某某10000元,被骗的10000元转入谭某某建设银行账户。

(3)2019年4月23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居民刘某丙15000元,其中12633元被骗金额转入谭某某工商银行账户

(4)2019年4月17日至4月19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四川省绵阳市居民廖某某70000元,其中被骗的10000元转入谭某某建设银行账户,20000元转入李淑晶建设银行账户。

7、转入李淑晶银行卡24700元(加6列(4)中20000元)

(1)2019年4月17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江苏省扬州市居民李某丁2000元,其中被骗的1000元转入李某乙建设银行账户.

(2)2019年4月17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贷款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江西省南昌市居民徐蜂3700元,被骗的3700元转入李淑晶建设银行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00元,违法所得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扣押笔录等;2、被害人陈述;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银行卡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叶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10万元,退出违法所得7500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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