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58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03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村民小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施某某(已判决)与张某甲之间因沙场之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4日16时许,施某某纠集叶某某、杨某某(已判决)等人乘坐施某某、叶某某两辆车携带砍刀等凶器,来到袁州区**镇**村**组张某甲入股的沙场欲报复张某甲。叶某某、施某某等人来到沙场挖沙船处,叶某某在车上等,施某某等人下车要求船上工人停工,并用刀砍伤工人易某某,易某某不得已跳入河中避险。随后,施某某等人离开挖沙船,驾车继续寻找张某甲未果,在一民房大厅门口看到张某甲哥哥张某乙,施某某等人遂持刀下车,将被害人张某乙砍伤,后驾车逃离。经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等级为七级。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易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丙级。2013年,被告人叶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20年11月4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与高士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刀具至新田沙场欲报复张某甲,同案人施某某等人将张某乙砍伤,致其重伤乙级、伤残七级(属一般残疾),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另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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