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桥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19时许,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东段**项目工地上,工地项目**号楼负责人叶某某与塔吊工范某某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叶某某拿着钢管到范某某居住的工地宿舍二楼找到范某某,叶某某用钢管向范某某左肩膀处、左大腿处、左屁股、右脚面处等部位殴打,致范某某左足第4、5跖骨头粉碎性骨折并错位及左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范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叶某某赔偿给范某某13.5万元,双方已调解,叶某某取得范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无前科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范某某的伤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某故意伤害范某某身体,致范某某轻伤二级,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已与被害人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叶某某从宽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莉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4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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