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84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31974********,汉族,大专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思明区**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15日提请延长审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坂上社**号体彩店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某推搡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持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打致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作案现场照片等;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杰
检察员:洪祖仁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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