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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4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街**号后面租住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6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4时许,袁某某因与被告人叶某某的母亲唐某某分手一事,袁某某到被告人叶某某位于海丰县**镇**街**号后面的租住屋拿衣服时,与被告人叶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动手互殴,致双方受伤。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伤势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世迪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卷,《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袁某某提供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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