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63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744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楼**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3时,罗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在本市香洲区迎宾南路摩尔广场一楼,从背后将被告人叶某某推搡倒地,并用脚踢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体,随后被告人叶某某起身与罗某某进行理论并用拳头打罗某某。期间,被害人相某某上前劝架时被被告人叶某某用拳头打伤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等待在原地,随后警察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相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等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玥明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7160****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及材料一份(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