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08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71980********,汉族,大专文化,系广州**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巷**号**房。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在本区**路**号**酒店9楼电梯厅内,在朋友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时,因劝阻不成,将吴某某抱摔在地,致吴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右腓骨骨折。经鉴定,上述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叶某某于同日3时许在上述酒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5万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朋友兰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及高某某吃完夜宵后来到上述酒店,在9楼电梯厅内,被告人叶某某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后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叶某某在劝架过程中将吴某某抱摔在地,致吴某某右小腿摔伤。
2.证人高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高某某、兰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在上址发生争吵,后在高某某与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时,被告人叶某某劝架不成将吴某某抱摔在地。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酒店经理,案发当晚凌晨3时许,接到酒店保安电话称9楼电梯口有人打架,赶到现场时看到9楼电梯口躺着两名女子,其中一名女子称自己腿被一起来的男子打断了。
4.上海**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4时28分的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叶某某因劝架不成,将被害人吴某某抱摔在地的过程。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收到被告人叶某某及高某某赔偿的人民币35万元,已谅解对方。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系被抓获到案。
9.被告人叶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陈婷
检察官助理:黄京烨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43434****。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_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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