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鹿邑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南宁市武鸣区*镇**加油站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遂使用拖鞋击打叶某某的脸部,之后叶某某从副驾驶室拿出一根撬棍击打刘某某的腿部和手臂,刘某某被击倒后叶某某仍持撬棍继续追打,致使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武鸣区**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广西医科大学附属武鸣医院门诊病历等书证;
3. 证人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8. 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潘钇志
检察官助理:韦吕瑾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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