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64********,土家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大酒店**楼。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2月1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大酒店**楼厨房内,因工作量大与被害人厨师长尹某某(男,50岁)发生口角,后叶某某使用菜刀砍尹某某头部、左肩部,致使尹某某颅脑开放性损伤、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脑脊液漏、颅内异物、创伤性颅内积气、左颞顶头皮裂伤、左肩皮肤裂伤。后叶某某被在场其他人员控制,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叶某某抓获。经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立君
检察官助理 杭 志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换押证和提讯证各壹份。
3.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扣押在案。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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