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4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苏州市,住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T12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胸口等部位,致其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叶某某得知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伤势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旭姣
检察官助理:郭晓雨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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