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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叶某某,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4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苏州市,住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室。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T12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胸口等部位,致其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叶某某得知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伤势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旭姣

检察官助理:郭晓雨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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