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彰武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2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均系沈阳**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临时居住在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厂宿舍。2019年9月27日19时许,在该食品厂宿舍内,被告人叶某某与韩某某等人在商量如何索要公司拖欠工资时发生争执后互殴,后被拉开。次日7时许,在该宿舍内,被告人叶某某再次看到韩某某后,使用镰刀将韩某某左面部砍伤,致其左面部皮裂伤。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韩某某2.3万元,韩某某对叶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玲
检察官助理:王金铭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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