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凌晨,在金华市李渔路通往万达广场的桥的西段,被告人叶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因之前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叶某某与李某某均离开现场, 2019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叶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刀具来到金华文荣医院门口,将在医院门口的李某某用刀捅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0日,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远望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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