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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被告人叶某某的前妻彭某某与叶某某离婚后带着女儿嫁给被害人吴某甲的儿子,女儿由吴某甲抚养。2020年7月17日15时许,叶某某来到通城县马港镇丁仙村五组吴某甲的弟弟吴某乙家准备将女儿带走,吴某甲不同意,双方发生拉扯,吴某甲用手殴打叶某某的头部,叶某某用手推打吴某甲的胸部,将吴某甲推至墙壁上。之后,叶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吴某甲右侧第4、5肋二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敏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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