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和2020年3月5日二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0日和4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1日和5月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双椒串串香店吃饭时,与一起吃饭的朋友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叶某某用一个玻璃壶把砸伤黄某某左眼,导致黄某某左眼贯通伤、角巩膜裂伤等伤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渝公九鉴( 临床)[2019]103号鉴定书,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熊某甲、熊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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