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96********,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颍泉区**建材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住阜阳市颍泉区**镇**建材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与1日21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建材厂内,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因购买空调的遥控器售后服务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叶某某用拳头对袁某某面部进行殴打,造成袁某某面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范玉峰
检察官助理:王晴晴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3329****;
2.被害人袁某某,女,51岁,身份证号码3412041969********,住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联系电话1385583****,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 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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