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县**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2016年11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9年12月3日临时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看守所。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7日22时许,在**县**镇**音乐城**KTV,顾客被害人程某某、谢某某等人到KTV唱歌,欲带服务人员李某某外出,李某某不允,程某某、谢某某于是在KTV大厅扔砸啤酒瓶等,服务人员李某某遂给男友被告人叶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歌厅接自己,叶某某持刀与贾某某前往好声音KTV时,在KTV门前与程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相遇并发生争执,后程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挥拳打叶某某等人,双方发生撕打,叶某某持刀将程某某、谢某某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程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不构成残;谢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十级残。
经侦查,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三座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杜某某、仉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谢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冬梅
2020年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叶某某现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或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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