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在宜宾市长宁县**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浙江嘉兴市平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系一起跑黑车的司机。2020年3月26日,邱某某认为叶某某额外收取自己所介绍客人的车费,在跑黑车微信群内与叶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邀约见面协商。当日晚21时许,邱某某与其朋友钟某某、赵某某三人在宜宾市叙州区**小区门前的**街与叶某某碰面,双方继续因为之前的乘车费用争执,后钟某某用路边的撮箕打伤叶某某左眼角,叶某某被打后,掏出事先放在裤兜里的刀将邱某某左腹部捅伤。2020年6月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邱某某回肠全层破裂需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案发当晚,在公安机关出警过程中,叶某某回到案发现场投案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十二万元人民币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洪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8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散件9页。照片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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