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Z4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现住址:苏尼特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对叶某某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11月6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释放;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3、4时左右,被告人叶某某与另外两名出租车司机曹某某、冯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鼎峰烧烤店喝酒,当日7时左右,因琐事叶某某与李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叶某某用啤酒瓶殴打李某甲,致李某甲头部受轻伤。
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头皮外伤后瘢痕累计9.3cm,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7. 鼎峰烧烤店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民
检察官助理:周萨仁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证据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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