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道**社区**组**号附**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村**组**号**公司门口,因与**公司的运输队之间存在工资结算纠纷,其讨要说法并堵住公司大门阻拦车辆进出。后被害人肖某某和**公司另几名员工准备将叶某某拉离大门时,叶某某使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肖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同日,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叶某某挡获,随后依法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扣押其作案使用的折叠刀一把。2020年7月31日,叶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肖某某,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世川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4.扣押笔录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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