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万元街农贸市场韩某某茶馆内发生口角纠纷后,二人走出茶馆理论,在行走过程中康某某用拳头殴打叶某某头部,随即叶某某从旁边摊位处拿了一把菜刀向康某某的手臂和胸口等部位连砍数刀。2020年8月3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康某某全身多处创口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 军
检察官助理:谢 辽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一页、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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