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9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6时许,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牛背金武义县尚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奉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叶某某将奉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奉某某右腿骨折。经鉴定,奉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奉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7万元。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病历材料等;
2.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蕾
检察官助理:何赟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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