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7********,汉族,小学文化,赤峰**箱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大道赤峰**箱包有限公司宿舍。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许,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公寓孙某某暂住的房间中,被告人叶某某因发现其妻子赵某某与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孙某某右手背腕部割伤。孙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叶某某又用水果刀将赵某某头部、背部、左手等部位多处割伤。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海飞
检察官助理:刘 迪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物证1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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