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乘坐宁某某的小货车来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小区送货,途径小区3栋2单元时,恰好被害人姚某某(**小区绿化工作人员)在此处用水管对小区进行绿化施水,叶某某乘坐的小货车从姚某某的水管上面压过,两人因此而发生口角。这时姚某某走到小货车前揪住叶某某的衣领,将其从小货车的副驾驶室上扯下来,叶某某则抓着姚某某的左手往后反,把姚某某按倒在地,致姚某某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前脱位,左肩损伤。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长公望物鉴(法临)字【2020】179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双
检察官助理:肖倩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6749****。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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