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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故意伤害)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号码440881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与同事莫某某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本市海珠区时代江岸花园工地门口。到达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车资支付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展为打斗。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持拳打伤被害人张某某,导致张某某面部多处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叶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

  检察员:孙立波

2020年8月20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叶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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