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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故意杀人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4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与郑某某系相邻关系,双方素有矛盾,案发前因太阳能滴水问题再次产生矛盾。2019年7月3日8时许,叶某某途经郑某某家门口时,因此事再次与郑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叶某某手持随身携带的木质柄铁榔头连续击打郑某某头部,直至郑某某昏倒在地。叶某某以为郑某某已死亡,遂将榔头丢弃在现场,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1月2日,本院告知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制度及其法律后果,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榔头;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存款流水清单、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刘某某、叶某丙、余某某、徐某某、王某乙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立炜、毛颖曦

                           二0二0年一月三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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