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爆炸罪(未遂)、放火罪(未遂),2001年9月12日被原铜陵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妨害公务罪,2006年5月10日被原铜陵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2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3月9日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因琐事对侄儿叶某甲不满,遂打砸了叶某甲皖G*****白色北京牌SUV车辆,该车多处玻璃被砸毁、右前轮胎被戳破、引擎盖和前保险杠中网被损坏。经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叶某甲车辆被损坏价值为52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甲、梁某某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5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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