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86********,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幢乙单元**室,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园**幢甲单元**室。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因被害人范某某的黑色宝马轿车(车牌号为浙A5****的)长时间停放在其门店前的道板上影响门店的快递搬运而心生不满,持砖块砸坏该车的右侧前大灯、前保险杠、右侧前门等处。经鉴定,黑色宝马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5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6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 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慧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常州市天宁区**园**幢甲单元**室,联系电话1377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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