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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13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3208281962********,汉族,小学,个体经营户,暂住张家港市**镇**三村**幢车库(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良,系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从卢某甲等人处承包了张家港市**镇**村**街所有拆迁房拆除工程,双方约定拆房过程中必须是签好合同交钥匙的房屋方可拆除,不得强行拆除未签合同交钥匙的房屋。2018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房屋未交钥匙不能拆除的情况下,在未征得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张家港市**镇**村**巷**街,雇佣挖机,故意毁坏张某某位于该处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64027.14元。

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挖机雇佣协议、拆迁房屋买卖合同、通话单等;

2.证人卢某乙、卢某甲、张家富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俊成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带民事起诉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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