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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污染环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湖南汨罗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村**组“长沙县**镇**废品回收店”。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在长沙县**镇**坊**村**组租赁他人场地经营“长沙县**镇**废品回收店”。被告人叶某某明知其废品店所回收废机油壶、机油桶等会造成环境污染,仍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情况下,长期从他人手中回收废机油壶、机油桶等废塑料制品进行分拣、破碎、装袋后卖出。

2020年4月15日,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对被告人叶某某所经营的“长沙县**镇**废品回收店”进行检查,现场查封废塑料制品共计5.8吨。其中废机油壶破碎料4.25吨,废机油壶、废机油桶及被废物沾染的编织袋等1.55吨。

2020年4月28日,经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委托,**有限公司对“长沙县**镇**废品”现场提取样品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该废品店场内污水及土壤中均检测出有毒成分石油烃。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上述废物属于该名录中的HW49900-041-49类危险废物。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污染土壤进行恢复,目前恢复现场已支出1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沾染毒性的危险废物超过3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飞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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