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杭州市**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巷**号**栋**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区**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2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6日,叶某乙(另案处理)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德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对其家进行搜查。2019年07月04日,德安县公安局公开向全社会发布《关于征集叶某乙、王某某等人涉黑恶违法犯罪线索的通告》。被告人叶某甲在明知叶某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对涉及叶某乙的资产进行窝藏、转移,并实施以下犯罪行为:
2019年07月08日,叶某乙妻子胡某某(另案处理)因担心叶某乙资金被公安机关查获,遂同胡某丙一起前往**银行**支行,将胡某某所有但以胡某丙名义办理的100万元定期存款取现后离开。数日后,胡某某经与被告人叶某甲商议,将其中的23万现金交由被告人叶某甲作为支付叶某乙律师的费用,65万交由张某甲(胡某某儿媳的弟弟,另案处理)驾车送往湖南省醴陵市的李某某(叶某甲岳母)处藏匿,张某甲与李某某碰面后,经与被告人叶某甲微信视频确认李某某身份后,当场将65万元现金交由李某某。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叶某甲将涉案资金主动上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甲、叶某丁、张某乙、叶某乙、张某丙、袁某某、李某某、胡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明知转移的钱款系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叶某乙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对涉案资金进行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荣勋
检察官助理:王海宝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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