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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539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池尾街道合浦村浦某某43号之2,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8时某某,被告人叶某甲在普宁市池尾街道合浦村中片的鱼塘边远,因被害人叶某丙怀疑鱼塘的鸭子被叶某甲偷走,而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双方相互殴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叶某丙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叶某甲所伤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3日10时某某,普宁市池尾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叶某甲到池尾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叶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郭某某、廖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 4.鉴定书; 5.现场照片;6. 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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