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现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被告人叶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叶某某因自己在景谷县**镇的烤烟任务数交不足,于2019年10月17日13时许,通过张某某从云南省玉溪市**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购买得3370千克初烤烟叶,由陈某某驾驶云F****号货车运输至景谷县课里卡点时被查获。经检测样品编号为PE2019110086的3370千克烤烟样品烟叶是100%有等级的烟叶。经鉴定,认定标的在2019年10月17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叁佰零叁元整(1473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鑫缘物流城过磅单、称量笔录、机动车驾驶证、云F****号车行驶证、增值税发票、烟叶收购合同、农户合同明细信息、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3. 鉴定意见:《涉烟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4.检查、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张某甲、陈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有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