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五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11月初,被告人叶某某因修建房屋的需要,在未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到土名为“脑坪田下”和“路湾”两块山场砍伐大量林木。经鉴定,现场总采伐原条杉木共计263株,松原木共计14段,总材积为33.1331立方米,折合总蓄积为55.2219立方米。其中1.松原木材积为1.0211立方米,折合蓄积为1.7019立方米。2.杉原木材积为32.112立方米,折合蓄积为53.520 0立方米。林木总损失价值量为人民币10959.29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交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青田县温溪镇新垟村坭山自然村“脑坪田下”山场滥伐林木意见书,浙山林鉴(2020)第043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青公(森)(2020)第3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灵军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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