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龙门县**镇**村“**”山擅自盗伐龙门县**镇**村委集体所有的林木,并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蓝色无牌货车装运所砍伐的林木到**圩出售,共获利1200元左右。
经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调查检测:采伐迹地位于龙门县**镇**村“**”山,采伐树种为杂树,采伐林木蓄积为9.8142立方米,折合材积为6.18立方米。
2020年1月10日,龙门县**镇**村民委员会及**村**村民小组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到龙门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沙迳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光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在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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