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生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叶某朋,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朋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农历12月间,被告人叶某朋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征求林木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砍伐福安市**镇**村“**”山场属孙某丁所有的杉木41株、属叶某甲所有的杉木、柳杉7株、属叶某乙所有的杉木3株,欲出售以牟利。经福安市林业局物证技术鉴定,上述被盗伐的林木51株立木蓄积量共计5.8335立方米。
2019年6月,被告人叶某朋分别赔偿孙某丁、叶某甲、叶某乙6000元、400元、200元,取得谅解。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叶某朋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叶某朋与福安市**镇**村村委会签订造林协议,并向**银行福安支行缴纳保证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油锯一把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叶某朋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福安林业局出具的关于福安市**镇**村18大班040小班情况的证明、福安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被害人谅解书、生态修复材料等书证;
3.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叶某甲、孙某丙、罗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叶某乙、孙某丁、叶某丙陈述;
5.被告人叶某朋供述;
6.福安市林业局出具的《被采伐山场技术鉴定意见书》、《林业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福安市公安局蟾溪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砍伐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叶某朋的现场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朋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涛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朋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镇**村**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189页,检察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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