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五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本市富阳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至2月25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为种植果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及村集体同意,擅自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集体所有的山上砍伐林木。经鉴定,砍伐林木占地面积为436平方米,林木85株,计蓄积为4.4105立方米(材积为2.646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在涉案山上补种树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林权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应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叶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案”的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草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艳波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住原处(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3册(单轨制无纸质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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