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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路**号,住所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房*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6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4月12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从长泰县岩溪镇**小区**号楼房后面通巷的铁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窃走一楼厨房内的一台九阳牌电磁炉和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被盗的电磁炉和微波炉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6元和436元。

2、2020年7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岩溪镇珪后村安置房往岩溪镇建国路方向行驶,在岩溪镇六十米大街路段时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进行酒精呼气检验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叶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0.4mg/100ml。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9时许在长泰县岩溪镇**路其住所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所盗窃的电磁炉和微波炉于同日被民警依法查扣,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长泰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2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仁发

检察官助理 刘秋玲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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