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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乡**村**组,现住富县**街**巷**号,富县郭家洼煤矿**。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8年9月释放。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1日中午,*乙煤矿**宿舍楼四楼15号宿舍右边第一个床铺上盗取杨全放在床上衣服兜内的1100元钱。

2.1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乙煤矿洗澡堂二楼更衣室撬开3个铁柜子未发现钱财,后在倒数第二个更衣室盗取杨友平塑料桶内衣兜里500元钱。

3.叶某某从郭家洼煤矿洗澡堂二楼窜至一楼,在更衣室盗取许廷兴红色柜子里塑料桶内衣服兜内800元钱。

4.叶某某在煤矿洗澡堂逃离后,窜至郭家洼煤矿**宿舍楼四楼18号宿舍盗取宿舍内左边第一个床铺下张某某塑料桶里衣服兜中160元钱。

5.叶某某从盗走张某某钱后,又盗取同宿舍右边最后一个床铺旁黄明均塑料桶里衣服兜中的180元钱。后步行逃离现场。

6.11月21日13时许,叶某某通过富县牛武镇郭家洼煤矿外郭某某的商店的后窗户翻入,在屋内木桌子抽屉里盗取620元钱和一包苏烟。后在向阳巷佳合超市用600元钱以转账的方式转移至本人微信。经富县烟草专卖局认定:被盗苏烟价值22元。

被告人叶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382元。退还郭某某620元,杨全1100元,获得了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慧慧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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