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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广德县**镇**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丰嘉苑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幢**单元**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邢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金手镯1个、金镶玉吊坠1个及爱心状金吊坠1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940元。

2.同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丰嘉苑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幢**单元**室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金貔貅手链1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98元。

3.同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丰嘉苑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幢**单元**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手提包1个,内有苹果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5元、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4.同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方汇花苑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幢**单元**室内,窃得被害人方某某的男士钻戒1枚。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65元。

5.同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碧景园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玉藤苑**幢**单元**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的银手镯1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6元。

6.同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明半岛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幢**单元**室内,窃得被害人洪某某的韩币95万元、比索币600元、美金408元(折合人民币共计8000余某某)、人民币1000余某某及华为手表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

7.同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明半岛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幢**单元**室内,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的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50元。

8.同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桃花源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云树村**幢,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OPPO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8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方某某、洪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叶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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