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99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200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家住弋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和汤某某、罗某某、叶某乙(均另案处理)预谋以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随后四人来到义乌市**街道**大道**号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1****的宝马越野车的车门拉开,被告人叶某某从驾驶室进入车内,将放置在储物箱内的5200元人民币和两包香烟盗走。后被告人叶某某将所盗的5200元人民币平分给每个人,每人各得1300元人民币。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在义乌市**街道**村**区**幢**单元**楼下被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和叶某乙退赔被害人赵某某38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人身份资料、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叶某乙、罗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均琪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793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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