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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00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肥西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2018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附近处,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久佳悦电动车(价值1701元)盗走, 后将此车出售给葛某某。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徐成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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