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歙县**镇**村**组。2019年因盗窃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到歙县徽城镇**路**公交站台处,趁周边无人之机,将停放在公交站台处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车卖掉,得赃款150元。
2.2020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到歙县徽城镇**店门口,趁人不备,将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棕红色台铃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车卖掉,得赃款250元。
3.2020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到歙县徽城镇**小区附近,趁周边无人之机,将停放在的**网咖门口一辆黑色王派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车卖掉,得赃款300元。
2020年8月,经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甲盗窃三辆电瓶车价值40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潘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方某乙证言;
4.被告人方某甲供述和辩解;
5.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涉案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裕忠
检察官助理:黄樱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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