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黄山市徽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经过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网吧对面的**宿舍楼下时,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瓶车前储物斗内的一部白色iPhoneXsMAX(64G)手机盗走。经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66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萃
检察官助理:王力颖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28559****。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1张,检察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