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广西昭平县人,住昭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携带钢筋钳、驾驶摩托车来到昭平县樟木林镇潮江村榕树组30号赵某甲的住宅前,通过攀爬围墙翻入宅院,并用钢筋钳剪断一楼窗户防盗网进入屋内翻找贵重物品,因未发现值钱财物,便随手盗走赵某甲家中棉被、垫被各2张到附近一废弃山庄睡觉。
2.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发现位于潮江村榕树组2号的赵某乙住宅无人在家且一楼卫生间窗户并未上锁,遂推开窗户攀爬入屋内,将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正好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宛霖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昭平县看守所;
2、本案案件材料共1册,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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