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200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公寓**楼**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湖南省邵东市租车并准备管杀,安排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寻找商店盗窃。
7月21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杨某某等人驾车至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路**小区**生鲜超市,用管杀撬门进入,盗得7包凤凰香烟、4包细芙蓉王香烟、4包云烟苁蓉香烟、9包朝天门香烟、15包天下秀香烟、7包招财进宝香烟、10包三代白沙香烟、7包利群香烟、1包老芙蓉王香烟、3包阳光姣子香烟、4包软中华香烟、19包新时代香烟、7包和气生财香烟、2包软芙蓉王香烟、11包软红双喜香烟、7包蓝芙蓉王香烟、4包庐山香烟、4包长丰香烟、12包和成天下槟榔(28克)。经鉴定,被盗香烟、槟榔价值2685元。
7月21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杨某某等人驾车至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小区**超市,用管杀撬门进入,盗得16包和成天下槟榔(72克)、55包和成天下槟榔(40克)、12包和成天下槟榔(20克)、23包张新发槟榔(98克)、26包张新发槟榔(41克)、15包张新发槟榔(35克)、85包硬装和气生财香烟、56包和天下香烟、38包硬装中华香烟、55包蓝芙蓉王香烟、45包新版蓝色芙蓉王香烟、28包新版爆珠芙蓉王香烟、9包和天下尊享香烟、86包黄芙蓉王香烟、59包硬装细支芙蓉王香烟以及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槟榔价值25969元。
盗窃得手后,刘某某、杨某某等人返回邵阳市,将盗窃所得赃款、赃物交给被告人叶某某销赃、分赃。
2020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公寓**房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罗某某1300元、25000元,杨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罗某某1300元、15000元,被害人潘某某、罗某某对叶某某、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卷烟配送单、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同案犯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对案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自力
检察官助理:盛姣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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