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叶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某(未满14周岁)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在陈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金戒指一枚、OPPO手机和无牌手机各一部;在刘某某家中盗窃苹果手机一部。经物价评估鉴定被盗金戒指、苹果手机的价值共计920元。后金戒指发还给被害人陈静。
2、2016年5月29日夜,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叶某甲骑电动车到**县**乡**村东头路南电动车修理部盗窃姜某某的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00元,后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夜,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叶某甲骑摩托车到**县**乡南头十字街东北角卢某某经营的“**”手机专卖店盗窃VIVO手机七部,经物价评估鉴定该七部手机价值为7885元。
3、2016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叶某甲、苏某某(未满16周岁)在**县**镇**家叶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在其家堂屋内盗窃现金1100元; 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叶某甲、苏某某三人在**县**镇南头**初中西面的十字街西边角刘某经营的“十字绣门市部”,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在店铺内盗窃现金一百元、思念水饺、康达馄饨、思念汤圆各五袋、科迪烤肠一提五十根、猪排骨2斤、雪碧一提,经物价评估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228元。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19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张某、卢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刘某某、刘某甲、姜某某、卢某甲、叶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伙叶某甲、李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两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王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项: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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